首先,征信主体和征信对象须明确。即谁有权征信和管理信用系统需要在法律中明确,否则会乱套,比如,如果随便一个部门或者机构都可以征信,那么不仅容易造成征信权滥用,而且个人信息也缺乏保护。从相关资料看,信用体系主要包括三种,即政府信用体系、企业信用体系以及个人信用体系。每一种信用体系应该由相应的部门或机构来承担责任。
征信对象应该覆盖所有人群或机构,包括政府部门。问题是,谁来负责政府部门信用征集和管理?如果政府部门自我管理信用系统,显然是不公正不可靠的,似乎只能由独立的社会机构或者地方人大来负责政府信用管理,而且,政府信用管理应该置于社会监督之下。对于企业和个人信用管理,除了要明确征管部门,还要明确监督部门。
其次,信用与什么挂钩须明确。近些年,一些地方把个人信用与按时缴纳电话费水电费、闯红灯等挂钩,引发很多争议,不少人认为信用挂钩的范围过大过滥。那么,企业、个人、政府的信用该与哪些事项或者行为挂钩呢?这个问题需要深入讨论,既不能过度也不能有疏漏,即该与信用挂钩的必须挂钩,不该挂钩的绝不能挂钩。
再者,奖惩措施须合理公正。信用立法的初衷是让每个社会成员都守信,如果对失信没有相匹配的惩戒措施,那么信用法规就如同废纸。但如果惩戒措施过严,或者说失信行为与惩戒力度不相符,那也会带来“副作用”。尤其是对于信用降级、信用受损的单位和个人,要有申诉机制,也要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,即让失信者永不翻身也不符合立法初衷。